原告张丽某(份证号×××),个体,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原告张丽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已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其该房屋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不知情一直居住至今,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应予迁出。原告主张给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侵占原告张丽某所有位于尚志市康安小区二区南东楼四单元四层西面积为79.82平方米的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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