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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新开地村西营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张云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84773元、公估费14300元,以上共计2990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张彦枝驾驶冀A×××××车辆(乘车人杨某、马某)行驶至凌源市路段时,与路外树木相撞,致杨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彦枝负全部责任,杨某、马某无责任。张彦枝驾驶的冀A×××××车辆的车主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指定专修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张丽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丽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丽某为其所有的冀A×××××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张丽某与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51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84773元,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84773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143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丽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人民币299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9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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