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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孟星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刘某某、孟星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刘某某、孟星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
被告胡某、刘某某、孟星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6日胡茵、刘某某、孟星丞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实三被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的事实。
被告胡某、刘某某、孟星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胡某、刘某某、孟星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孟星丞母亲,被告胡某与孟星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某某、孟星丞及胡茵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孟星丞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孟星丞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借据中借款人胡茵系本案被告胡某所签,但基于被告胡某与孟星丞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刘某某、孟星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某预交2,290.0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申请,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胡某、刘某某、孟星丞负担。其余诉讼费990.00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某超
审判员 崔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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