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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单立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琳(黑龙江佳木斯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赵云章(黑龙江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
单立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立明,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章,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单立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王某某、单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转到被上诉人王某某银行卡里的346200元及应付利息3800元,王某某确实未转给李建平,应予以返还;2、上诉人在(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将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10月30日的两个借据转款凭据记颠倒了,但在辩论当中已经进行了更正,案涉借款对应的是李建平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据;3、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两笔转款是李建萍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据的履行证据,是对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应予以纠正。
综上,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代为转交的借款35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2分利计算;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533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单立明辩称,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农行西城支行提取现金250000元,并由庞玉红、刘永忠陪同一起到李建萍家中将借款给付,被上诉人又于同年4月30日提取现金25000元加上手中现金21200元一并给付李建萍。
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50000元,系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上诉人诉讼所持借据系李建萍为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不知晓此事。
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7日通过王某某转给李建平296200元,2013年5月29日通过王某某转给李建平5万元,加上李建平应付的利息,共计500000元,李建平出具了500000元借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
在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关于张某诉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建平否认此借据,该借据是被告王某某提交给原告的,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为转交的借款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3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及李建萍均系同事关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自2011年起,原告本人或通过被告王某某多次向李建萍放款,累计100余万元。
其中,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29.62万元和5万元,此款系用于出借给李建萍。
2014年9月26日,原告凭借载有”李建萍”签名、捺印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通过诉讼向李建萍索要欠款,审理过程中,李建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后经司法鉴定,借据中的捺印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李建萍出具。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尽受托人义务,没有将其提供的借款转交李建萍,而是冲抵其本人与李建萍之间的借款。


审判长:罗亚红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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