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松雪街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鸣实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号420-B。
法定代表人:周佳。
第三人:周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百花苑6幢511室。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彭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鸣实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实公司)、周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第三人彭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鸣实公司、第三人周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回购原告17.5%股权,支付原告31.5万元股权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彭隽介绍认识开设饮品连锁店的被告,被告称正准备在其饮品店旁边开设一间制作、出售菠萝包等的店面,并称产品大部分可由其开设的饮品连锁店消化,利润相对稳定。同时,被告承诺店面运营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彭隽可随时退一半股给被告。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彭隽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9万占35%,第三人彭隽出资21万占15%,被告以技术入股占50%,共同开设店面,由被告负责日常管理。2017年5月被告提议追加投资,故三方又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追加投资至56万元,第三人彭隽追加投资至24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占50%股权,店面仍由被告负责,原告及第三人彭隽仍可随时退一半股给被告。2017年7月,在被告的再次承诺下,原告再次追加至63万元,第三人彭隽追加至27万元。此后,店面盈利不容乐观,店面的管理及资金等亦不甚透明。原告及第三人彭隽向被告提出退股一半的要求,但被告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与第三人彭隽签订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设立幸福有多远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证明三方权利义务关系;2.出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出资情况;3.原告结婚证,证明沈某某系原告配偶,由其代原告支付出资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要求的回购价格,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相应的约定。系争合作店面开设初期需要装修、采购和雇佣员工等,店面开设之后处于亏损的状况,当时是考虑到经营初期的状况,因此协议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款,约定该条款是为了减少相应损失的扩大,原告和第三人彭隽的出资不足以维持面包店的经营,被告和上海碧历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历晶公司)不断为合作店面出资,两年合计有70万元。经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彭隽来店里了解情况,但他们都没有来。第三人周佳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30日分别出资10万元和20万元,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彭隽、第三人周佳对股权进行了变更,被告占37.5%、第三人周佳占20%、原告占29.75%、第三人彭隽占12.75%。2017年12月1日四人作为股东设立了第三人鸣实公司,出资比例同前。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三人鸣实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鸣实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第三人彭隽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理由。被告辩称垫资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从未和原告及第三人彭隽提起过此事。将第三人周佳纳入合伙,成立了第三人鸣实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实际运行,增资也没有开过股东会,事实上该公司与合伙没有关系。
第三人彭隽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鸣实公司、第三人周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两份合同中没有关于支持原告诉请的约定,原告要求撤资应按照之后成立的公司即鸣实公司的章程处理;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三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出资金额及比例与鸣实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的不一致。第三人彭隽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鸣实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各方也没有协商确认过由鸣实公司接管原来的合伙,鸣实公司也没有运行过。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彭隽(丙方)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设立的公司品牌名为“幸福有多远”。第二条约定,经营范围为包括菠萝包、土司、蛋挞等餐饮类项目。第三条约定,被告“出资额为/元,以技术管理方式出资(详见备注),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出资额为49万元,以资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5%”;第三人彭隽“出资额为21万元,以资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第四条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彭隽的出资于2016年2月2日前存入临时账户,由负责人被告统一保管,其他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第七条第二部分约定“股权回购”:被告承诺,合同期第四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内,原告及第三人彭隽有权以现金投入一半的金额(原告25万、第三人彭隽10万)在不损害该烘焙品牌以及该品牌旗下店铺的利益情况下无条件撤资,被告需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撤资款项,获得相对数量股权。第八条约定,各方委托被告作为负责人。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在该《合同》尾部手写部分载明,“备注:甲方承诺三个月内达到‘以后每天500个销量’”。
2017年6、7月,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彭隽签订《设立幸福有多远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幸福有多远有限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备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住所拟设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西一楼5-120、5-122、5-B117室,该公司暂时与碧历晶公司合用办公,视公司经营情况再行租赁和注册正式公司;品牌名为幸福有多远;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注册公司之前属于合作经营模式。第三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60万元整,出资为货币或非专利(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其中,被告出资额为技术入股及现金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技术入股折算以70万元计);原告出资额为56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5%;第三人彭隽出资额为24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第四条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彭隽的出资于2017年7月1日前存入临时账户,由负责人被告统一保管。第七条第二部分约定“股权回购”,即被告承诺,合同期第四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内,原告及第三人彭隽有权以现金投入一半的金额(原告28万、第三人彭隽12万)在不损害该烘焙品牌以及该品牌旗下店铺的利益情况下无条件撤资,被告需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撤资款项,获得相对数量股权。第八条约定,各方委托被告作为负责人。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截止2017年7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沈某某(原告与沈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56万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万元。以上合计63万元。
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彭隽、第三人周佳作为申请人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企业,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幸福有多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备选企业字号为“上海布瑞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鸣食”、“鸣实”等,申请企业住所地为“淞南路XXX号420-B室”,注册资本为10万。2017年11月6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彭隽、第三人周佳作为申请人设立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鸣实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第三人鸣实公司设立。工商档案载明,第三人鸣实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佳,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注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号420-B,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等,股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彭隽以及第三人周佳,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975万元、3.75万元、1.275万元、2万元,其出资比例分别为29.75%、37.5%、12.75%、20%,其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1月之前。第三人鸣实公司注册地即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号420-B的房屋权利人系被告,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类型为商场。被告与第三人鸣实公司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100元,按年结算。
原告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本院就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彭隽间签订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设立幸福有多远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成立以“幸福有多远”作为品牌名称、以包括菠萝包等餐饮类项目作为经营范围的公司,而鸣实公司发起设立时的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的申请企业名称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品牌或公司名称一致,且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又是鸣实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理由,本院确认鸣实公司就是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欲成立的公司。当事人最终设立的鸣实公司实际由四名股东参与,但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和《设立幸福有多远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收购原告股权之合同义务作出变更约定,且该约定亦可视为是股东之间对于内部转让股权的协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仍有义务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综上,被告有义务以原告出资的一半即31.5万元购买原告的相应股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股权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购买股权的具体份额,因原告最终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是29.75%,故可以确定被告应当购买的股权份额为14.8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权回购价款31.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将原告张某名下的第三人上海鸣实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4.87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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