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蓝恩斌,中国人民银行宣化支行职工。
被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商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恩斌、被告宣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明、张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宣某商业银行的职工,2008年6月2日宣某商业银行向张某的丈夫蓝恩斌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张某:因在营业部任副主任期间,发放顶冒名贷款150万元,均已形成不良,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从2008年6月1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蓝恩斌在该通知书上亲笔签字注明“蓝恩斌收到2008年6月2日”宣某商业银行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再为张某发放过工资。在2013年之前张某及其丈夫没有因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向宣某商业银行主张过权利。2015年2月2日张某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宣某商业银行为张某办理退休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做出张劳仲不字(2015)第1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张劳仲不字(2015)第1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其丈夫蓝恩斌系其特别授权委托人,其丈夫代其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本人的行为。宣某商业银行辩称蓝恩斌的代理行为不是张某本人的意思表示,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要求宣某商业银行退还其取保候审金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某可另行解决。张某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解决的事项系要求宣某商业银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诉讼中所增加的要求宣某商业银行给其补发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档案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其从2014年12月应退休之日至办理完退休的相应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赔偿因扣押档案造成的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的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的计算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宣某商业银行2008年6月1日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6月2日向张某的丈夫蓝恩斌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一直未向张某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所以张某对宣某商业银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从2008年6月2日即为知情。即使宣某商业银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张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应从2008年6月2日起一年内行使,张某于2015年2月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已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即使其丈夫蓝恩斌于2013年向宣某商业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因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构成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庭审中张某亦没有提供出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提起劳动仲裁时确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张某诉称宣某商业银行的有关领导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假的,其和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无据证实。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解除劳动合同所面临的后果是明知的,而且从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一直没有领取过单位的任何报酬,在2013年之前长达五年没有主张过权利,其行为视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故对张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宇 审 判 员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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