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枝江市。被告:枝江市金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方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损失10406.68元(其中:养老保险金损失9206.68元、住房公积金损失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2年、1999年养老保险,未缴纳1999年的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枝江市金某某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年社会保险、1999年的住房公积金未缴属实。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如何缴纳五险一金没有明确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2年和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纳1999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退休。原告退休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301.67元。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工资表、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枝江营业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枝江市金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枝江市金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补缴的,导致劳动者退休时不能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经退休,且不能补办、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基本养老金损失。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15条的规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损失为9206.68元(2301.67元/×4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金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基本养老金损失9206.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枝江市金某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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