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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底还款,在约定到期前被告偿还了8万元,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还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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