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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布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布小民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被告布小民。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布小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布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布小民手持铁掀将原告张某打伤,致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原告张某因此就医治疗等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布小民应当予以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615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误工费99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年工作日250天计算,予以支持。③、护理费990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夫朱纪亮一人护理,朱纪亮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院出具的需一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⑤、营养费9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⑥、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害后果较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布小民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37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布小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布小民手持铁掀将原告张某打伤,致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原告张某因此就医治疗等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布小民应当予以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615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误工费99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年工作日250天计算,予以支持。③、护理费990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夫朱纪亮一人护理,朱纪亮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院出具的需一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⑤、营养费9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⑥、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害后果较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布小民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37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布小民承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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