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涛、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走马岭煤矿(以下简称:走马岭煤矿)。住所地:崇阳县路口镇高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岳芳,该煤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口镇政府)。住所地:崇阳县路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走马岭煤矿、路口镇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涛、被告走马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路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3335.74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合计413335.74元;2、判令被告路口镇政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17日,被告走马岭煤矿向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1997年1月14日,被告走马岭煤矿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4﹪,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05年1月10日,被告走马岭煤矿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3年6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两次转让债权人均在《湖北日报》上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并对其进行了催收;2014年8月,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湖北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湖北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次转让债权人都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被告走马岭煤矿系被告路口镇政府下属的经贸办公室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6年6月22日,咸宁市人民政府通知将包括被告走马岭煤矿在内的辖区内多家煤矿关闭,并要求注销关闭企业。2016年8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亦发布公告对省内关闭退出名单进行公示,被告走马岭煤矿亦在退出之列,现被告走马岭煤矿已经被关停。原告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被告走马岭煤矿依法被上级人民政府关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清算,但被告路口镇政府作为其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走马岭煤矿辩称,1、本案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具备受让资格,故本案债权转让无效;3、本案多次债权转让行为,被告走马岭煤矿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被告走马岭煤矿不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借款人为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故被告走马岭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路口镇政府辩称,他们同意被告走马岭煤矿的第1条、第2条抗辩理由,并提出,被告走马岭煤矿目前只是歇业,没有关闭,更谈不上清算,故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借款人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与本案被告走马岭煤矿是否为同一企业的问题。原告张某提交的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及相关审核资料证明,2003年8月7日,崇阳县路口镇经贸办公室申请注册成立崇阳县走马岭煤矿时,作为出资的房产均为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及附表》、《固定资产明细账》、《路口镇企业明细账户八月报表》均为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而提供的1999年度《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崇阳县走马岭煤矿;崇阳县路口镇经贸办公室于2003年9月28日下发的《关于重新设立“崇阳县走马岭煤矿”企业机构的通知》亦明确载明:重新设立“崇阳县走马岭煤矿”机构壹户,机构设立后,实行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庭审中,被告路口镇政府亦陈述二煤矿的经营场所一致、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岳芳、财务和人事亦均由王岳芳管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崇阳县走马岭煤矿与借款人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为同一企业。故被告走马岭煤矿提出的被告走马岭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17日,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向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3年6月17日至199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借款期限届满后,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先后偿还本金共计6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1997年1月14日,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又向该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4﹪。至2004年12月31日,共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7万元。2005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向被告走马岭煤矿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贵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2.87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87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被告走马岭煤矿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岳芳于2005年1月15日对上述债务签字予以确认。
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资产包”的形式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截止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25906.37元。同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就债权转让的事实,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7月28日、2013年6月21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
2013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资产包”的形式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和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的事实,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2014年8月12日,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资产包”的形式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给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同年9月5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通过EMS国内标准快件的方式,向被告走马岭煤矿邮寄了以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名义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本次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4年10月14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与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资产包”的形式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给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1月6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EMS国内标准快件的方式,向被告走马岭煤矿邮寄了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和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本次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6年9月26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通过EMS国内标准快件的方式,向被告走马岭煤矿邮寄了《催收债权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本次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6年11月18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由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张某(受让方)签署。转让方及受让方在此同意,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在下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该项转让在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生效。自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在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同时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同时载明:债务人名称: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本金:20万元;接收利息:25906.37元;孳息:187429.37元;债权合计:413335.74元。同年11月28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EMS国内标准快件的方式,向被告走马岭煤矿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本次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
同时查明,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未进行工商登记,1999年12月10日,崇阳县走马岭煤矿取得采矿许可。2003年8月7日,被告路口镇政府以其下属的崇阳县路口镇经贸办公室作为出资人,向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崇阳县走马岭煤矿。崇阳县路口镇经贸办公室的出资经湖北天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验,结果为:截止2003年9月28日止,贵矿已收到崇阳县路口镇经贸办公室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98万元,其中:资产总额352万元,负债总额154万元,净资产198万元。崇阳县路口镇经贸办公室提供的资产为崇阳县路口镇走马岭煤矿所有,负债亦为该矿所欠,其中2003年8月31日的路口镇企业明细账户八月报表载明的短期借款中,即包含本案讼争的借款20万元。2016年6月22日,因执行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政策,被告走马岭煤矿被咸宁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2016年8月30日,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布了《全省2016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关闭退出煤矿企业名单》,被告走马岭煤矿在关闭退出名单之列。此后,被告走马岭煤矿歇业,但未依咸宁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也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条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1993年9月30日、1997年4月14日,依此规定,本案二笔债权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至2013年9月29日、2017年4月13日止。而本案原告张某书写民事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75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第169条规定,权利人因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原告张某并未提交其具有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走马岭煤矿、被告路口镇政府提出本案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69条、第17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书记员: 王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