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良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进行调解)
戈元敏(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尹明友
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明友(代理权限:依法参与法庭的调解、举证、质证、辩论、撤诉、被告的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依法参与法庭的调解、举证、质证、辩论、撤诉、被告的反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军、戈元敏,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友、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张媛驾驶“珠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沿随县洪山镇街道由洪山烧烤一条街往信用社方向行驶,22时18分许,当车行至洪山××信用社十字路口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从洪山镇南门岗方向过来的尹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浩)发生碰撞,造成张媛、张某、尹某某、徐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214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认定:“张媛、尹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徐浩无事故责任”。被告尹某某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随公交复字(2014)第0034号复核结论,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214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责令由原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9月3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重认字(2014)第02140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徐浩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原告张某受伤后在随县洪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549.23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住院费7889.87元、门诊医药费1126.20元,合计9016.07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住院费19518.72元、门诊检查、医药费1066.60元,合计20585.32元,原告张某伤后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2150.62元。2015年3月19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对原告张某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的主要损伤为:“1、Ⅰ级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侧肩部及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双眼视神经挫伤;被鉴定人受伤九月余法医检验见其左眉弓处遗有外伤痕,双眼视力下降”。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45日;3、后期左眉弓处伤痕整容修复费用拟定为贰仟元”。原告张某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诉讼中,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查勘现场,认定张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重新作出“张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尹某某还有超速行驶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据此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故对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张某系学生,无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未为其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某的损失为35900.62元(医疗费32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者张媛的损失为56825.29元(医疗费485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张某与伤者张媛的损失比例分别为:39%、61%。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某的损失为4006.47元(护理费3206.47元+交通、住宿费800元),伤者张媛的损失为67909.15元(误工费11684.22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者的此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据实赔偿。综上,被告尹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900元(10000元×39%),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006.47元,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750.62元(40657.09元-3900元-4006.47元)由被告尹某某和另一侵权人张媛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以30%为宜,故被告尹某某在交强险之外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825.19元(32750.62元×30%)。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合计17731.66元。原告张某在此次诉讼中自愿放弃侵权人张媛对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损失,此系原告自愿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7731.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查勘现场,认定张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重新作出“张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尹某某还有超速行驶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据此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故对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张某系学生,无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未为其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某的损失为35900.62元(医疗费32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者张媛的损失为56825.29元(医疗费485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张某与伤者张媛的损失比例分别为:39%、61%。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某的损失为4006.47元(护理费3206.47元+交通、住宿费800元),伤者张媛的损失为67909.15元(误工费11684.22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者的此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据实赔偿。综上,被告尹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900元(10000元×39%),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006.47元,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750.62元(40657.09元-3900元-4006.47元)由被告尹某某和另一侵权人张媛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以30%为宜,故被告尹某某在交强险之外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825.19元(32750.62元×30%)。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合计17731.66元。原告张某在此次诉讼中自愿放弃侵权人张媛对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损失,此系原告自愿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7731.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先智
书记员: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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