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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3-4A。
法定代表人:成汉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6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04月0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6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于2010年入住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居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04月0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6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该房屋。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且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6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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