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轩云龙,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轩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中更换的项目与损失情况不符,维修工时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相关材料结合市场价格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了客观的评定,并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22347元;2.三者车辆维修费2772元,共计1251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施救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主张公估费4312元,因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22347元、三者车辆维修费2772元,共计1251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张某担负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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