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华(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是故意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到张某儿子家来找茬,制造摩擦挑起事端,并威胁不让张某的儿子继续经营,作为母亲张某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在意识失控的情况下似推非推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就势倒在了地上,张某在李某某的腿上拍打了几下,事后也记不清楚了,通过法庭上观看录像才知道。事实上李某某是自己故意倒在地上并未受到伤害。李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肘部、髋部、膝部外伤、多发性关节病、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14天。并未说明这些伤情是如何形成,诊断书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系引发事件的起因,亦明确了是李某某侵权在先,其应负全责,张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有事发当日的录像为证,双方在发生口角后,张某将李某某推倒并拍打李某某大腿的事实。逊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可以证实李某某的头部、左髋部、左膝部外伤。经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非李某某无中生有,故意讹人。(2017)逊公行罚决字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证明了张某对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的儿子高东经营的舞蹈学校存在长期扰民的现象,虽然高东给李某某送些水果欲缓和邻里矛盾,但是却不能停止其不法侵害,消除噪声的干扰。于是李某某才将水果送回,并要求解决问题。没想到与张某不期而遇发生了争执,遭到殴打,李某某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非是在找茬制造摩擦。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6,013.7元(其中: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5,513.7元);误工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护理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在逊克县瑞滨综合楼二楼开旅店,张某儿子高东在李某某经营旅店的三楼开设了华莘音乐舞蹈学校。李某某因高东开设的音乐学校舞蹈产生的噪音问题曾多次找过高东,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2017年5月8日11时许,高东为缓和矛盾给李某某送去些水果,但被李某某退了回来。在李某某将水果送回高东的音乐学校时,遇见了高东的母亲张某在其学校,故李某某与张某因噪音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在李某某倒地后,张某仍未冷静,其又向李某某的大腿拍打数下,在高东的拉扯下才将张某与李某某分开,李某某随即起身离开。上述事实有张某家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事后,李某某、张某各自报警,逊克县公安局山湖派出所对张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李某某于当日15时左右入住逊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肘部、髋部、膝部外伤、多发关节骨性关节病、左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入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013.7元(其中: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5,513.7元)。李某某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果,故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6,013.7元(其中:门诊费用500.00元,住院费5,513.7元);误工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护理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费用14,672.2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5月8日张某的儿子高东为缓解与李某某的矛盾,高东主动向李某某送些水果。在李某某将高东所送水果退回时,其明知双方长期存在矛盾,且已向有关部分反映,等待处理,本应放下水果离去,该事件将不会发生。但李某某却在高东各屋查看,并在遇见张某时与其理论,从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最终导致李某某受伤的结果。故李某某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系引发该事件的起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李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造成李某某身体损害的后果与张某将其推到并用手拍打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李某某承担了自身的责任外,张某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针对李某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和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13.7元(其中: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5,513.7元。),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但医疗费中产生的陪护床费160元,因李某某的病情有医院护士护理足以,不应有其他人员陪护,故该费用属于扩大支出,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合理,予以支持。2.误工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因李某某并非旅店的经营人,系为儿子照看旅店,但李某某系城镇职工,应按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即52,435元÷365天×14天=2,011.2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2,129.26元(152.09元/天×14天=2,129.26元),因李某某在受到张某伤害后系自行回家,可见伤害程度并非严重,有医院护士护理即可,不需另派专人护理,故对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李某某主张过高,应按逊克县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给付,以住院天数14天计算,即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事件中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564.9元。因李某某、张某在该起人身损害中均具有过错,根据李某某、张某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和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即8,564.9元×30%=2,569.47元。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李某某损失的70%,即8,564.9元×70%=5,995.43元。对于张某辩称其并未造成李某某损害的抗辩理由,从张某提供的自家监控录像及派出所笔录记载,张某实施了将李某某推倒后并用力拍打其身体的行为,且李某某的病历上记载有外伤的诊断和治疗。因此,李某某所造成的损害与张某的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故对张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995.43元。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李某某负担25.05元,张某负担58.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华、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5月8日李某某将水果送回高东的音乐舞蹈学校时,与张某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张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在李某某倒地后,张某又向李某某的大腿拍打数下,李某某于当日到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逊克县公安局山湖派出所对张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7)逊公(山湖)行罚决字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某因其侵权行为,应当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遇到张某时与其理论继而发生口角,对双方发生争执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但张某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张某主张逊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不真实,对此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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