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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7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1.2016年11月30日借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日期的约定;2.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本人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虽未做抵押登记,但原告依据该房屋信息进行了财产保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7年11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本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2017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梅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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