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彩丽,女,原告之妻。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某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邱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丛某某、邱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2、被告丛某某、邱某立即给付欠利息41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1.5%,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索要,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将本金20万元偿还,应付利息41700元未付;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月息1.5%,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上述款项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对账进行确认,二被告均无异议。近日,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不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丛某某、邱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还款到期后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欠款并经结算,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邱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丛某某、邱某给付原告欠利息款4170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