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金融东大街北侧42栋10号。
代表人:于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雷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南新街行驶至乐某县××街道××街奇世食品厂西南角时,与才永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才永新无责任。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45906.8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受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号车车损为57087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57087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以上共计57587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与才永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才永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张某为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5758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9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68元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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