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朱沿光
纪彩琴
姜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沿光,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第三人纪彩琴,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姜华,黑龙江省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沿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宋海波,被告朱沿光,第三人季彩琴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龙沙区法院起诉离婚,龙沙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原告发现被告朱沿光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房产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先锋家园小区16号楼2单元901室,被告于2012年6月已经交房款百分之三十的首付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进户,故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此房产与被告朱沿光的父母没有关系,并判令诉争房产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产权的一半给原告,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与被告父母无关,同时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一,原告张某诉争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其产权依法应当属于被告父母所有。
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这个事实不能证明该房产就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虽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父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属于被告父母所有。
二,本案诉争的房产不属于婚后夫妻共有,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其婚姻关系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决已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解除,其共同财产经过依法分割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只是想通过此种方式霸占被告父母的房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诉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诉争房产由被告父母居住至今,已经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和产权。
诉争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卖掉原有住房后出资卖房款购买的,虽然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自该房款2013年10月全部交付后,被告父母于当年11月份就已经入住,且房屋的装修也是被告父母出资完成。
故从物权取得的角度来看,被告的父母对诉争房产也享有所有权。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参与诉讼,并请求法院将诉争房产铁锋区先锋家园小区16号楼2单元901室所有权判予第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详见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二份(首付+余款)、购买商品房备案登记介绍信一份、齐齐哈尔市恒信房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证实购房人朱沿光,时间是2013年9月2日,位置位于铁锋区先锋家园小区16号楼2单元901室,面积73.29平方米,交款首付金额55,522.00元,该房屋总价245,522.00元,购房时间是婚姻存续期间,介绍信标注所购买商品房是本案争议房屋,该房产是用朱沿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婚姻存续期间办理。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两张预收款票据,即55,522.00元和182,228.00两张票据,既不是首付款也不是余款,而是房屋全款,该房产总价237,750.00元,分两次交付,实际面积70.97平房米,3350.01元/平米;该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是为了申请铁路系统的公积金贷款必须履行的登记手续,当时朱沿光买卖的房屋是职工福利房,但登记类别是商品房,原因第三人不清楚;该组证据虽然购买人、缴款人是朱沿光,但并不能证明所有权属于朱沿光,原因一是涉案房产没有在产权部门办理登记,二是该组证据也不能体现该房产的投资人是朱沿光还是第三人。
被告与第三人意见一致。
证据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真正离婚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2日购买诉争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审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真实离婚时间请法院认定,该判决只证实离婚时间并不能证实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谁。
被告与第三人意见一致。
证据三、2013年7月24日开庭笔录一份(第4、7页),证实被告向其父亲借款25万元,其中有三笔是本案中提到的,在2013年7月24日,被告主张该几笔款项用于大连旅顺房产的贷款,而被告辩称本次用于偿还该诉争房产,二者自相矛盾,并且当时开庭是作为债务主张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大连房产是五年前购买的,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2年,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朱沿光陈述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朱沿光用哪笔债权还款是其自己的权利,该借款的用途应该以本次庭审为准,请法院查实。
被告的意见与第三人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欲证实的被告购房的支付总额237,750.0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证实的的离婚时间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买受方刘爱红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以卖房款为购房投资款,用于购买诉争的房产。
原告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买卖协议出自被告本人之手,并没有管理部门的公章;朱相春、刘爱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本案原告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联性,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4日,也就是与本案诉争房产相隔一年,从时间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明系复印件。
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实问题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明关联性也有异议,该比款项存储时间,存储数额均未说明。
第二组证据、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朱相春卡号×××)、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朱沿光卡号×××(以上原件均当庭退回)证实2012年8月20日第一次打款56,000.00元。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只能证实2012年8月20日朱相春给朱沿光打过款56,000.00元,但是与本案2013年9月2日交付首付款没有关联性,两笔款项相隔一年,所以该汇款凭证证实不了朱相春与本案诉争购房款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不能证实朱相春与本案诉争房产有关系,并由其出资,该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进款,8月21日支出1,000.00元,8月23支出15,000.00元,26日支出15,000.00元,等8月30该款只剩下2万元,所以该明细不能证实第三人欲证实问题。
第三组证据、1、朱相春存折;2、朱相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存现金);3、朱沿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均当庭退回)证实2012年9月8日第二次打款130,00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一年前,数额与本案诉争房产没有关联性,该款项分多次支出,所以该清单不能证实该比款项用于购该房。
第四组证据、刘爱红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朱沿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当庭退回),证实2012年9月8日第三次打款17,00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实问题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质证意见一致,该单据只能证实打过17,000.00元,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用于买房子。
第五组证据、银行卡、每月还款凭证8张,证实第三人每月还贷的事实。
原告对该票据和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是朱沿光交的贷款,不能证实是朱相春交的贷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分公司证明、房款收据两张(2013.9.2.至2013.10.11.)(票据原件当庭退回)证实被告朱沿光所在单位,证明朱沿光名下的房产是第三人朱相春出资购买(237,750.00元),同时证明朱沿光交付全款时间发生在第三人朱相春付款之后。
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分别于2013.9.2日、2013.10.11日交付,购房人均是朱沿光,面积数额均一致,均是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
原告对物流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法人无法证实该房屋是谁出资,作为法人不应当出具这样的证明,且物流公司不能证实是朱相春出资,不能证实证据关联性,该房屋是福利房与本案出示有效书面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第七组证据、1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查档证明一份,2社区证明一份。
证实第三人没有住房产权登记,但第三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家园小区16号楼2单元901室居住已经一年多时间。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信证实的事实不清楚,且是否居住不影响诉争房屋分割。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一组至五组均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或有必然联系。
以上证据本院均不认定。
对证据六证实的房屋面积、付款金额予以认定,对其欲证实的其父母购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只证实第三人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与本案房屋权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5万元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大连宝丽物流证明、调档证明一份。
证实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该购房款系被告在第三人投资之前向大连物流公司借款,其父又替他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系交房款的15个月以前的借款,即便该借款成立也与本案诉争房产没有关联性,并且交易凭证也不是大连物流公司借出的,另外一审笔录中已经体现被告承认在大连宝丽借的15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原告对证明真实性也有异议,公司资金不允许存个人账务,所以该款项与本案没关联性,证明证实不了没有房产,该房屋是存在的。
第二组证据、2012年6月18日预付款收据一份,证实该诉争房屋交款时间。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交购房首付款不需要任何单位出具证明,若想证实应当以正式发票为依据。
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买受方刘爱红证明、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分公司证明、房款收据两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理财金账户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朱相春存折一份、朱相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刘爱红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证实第三人买房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重复,所以质证意见与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认定,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出示原告申请我院调取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进户证一份、调查笔录两份。
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出示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按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但从福利房屋的性质,购买人的身份,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龙沙区人民法院庭审时,主张父母250,0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旅顺的房产,与本案表述不一致,而且被告未有证实父母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被告主张大连借款150,000.00元,在龙沙区法院庭审时表述用于日常消费,以上内容均被龙沙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表述用于缴纳预付款120,000.00元,因提供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交费的事实,被告称第一次交房款55,223.00元也为借款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借款150,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公积金贷款190,000.00元,次日交纳房款182,228.00元,贷款购房理由充分,该房屋经司法鉴定价值337,134.00元应冲减贷款,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贷款其每月偿还1,500.00元,此期间原、被告虽未离婚,但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应视为被告个人偿还贷款,因该房产原告未诉请所有权,此房归被告为宜,被告应给付房屋原告折价款(337134-190000)147,134.00元的50%即73,567.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家园16号楼2单元
901室房屋归被告朱沿光所有。
二、被告朱沿光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73,56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5,05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负担4,0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8.00元,原、被告各负担3,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按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但从福利房屋的性质,购买人的身份,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龙沙区人民法院庭审时,主张父母250,0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旅顺的房产,与本案表述不一致,而且被告未有证实父母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被告主张大连借款150,000.00元,在龙沙区法院庭审时表述用于日常消费,以上内容均被龙沙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表述用于缴纳预付款120,000.00元,因提供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交费的事实,被告称第一次交房款55,223.00元也为借款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借款150,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公积金贷款190,000.00元,次日交纳房款182,228.00元,贷款购房理由充分,该房屋经司法鉴定价值337,134.00元应冲减贷款,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贷款其每月偿还1,500.00元,此期间原、被告虽未离婚,但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应视为被告个人偿还贷款,因该房产原告未诉请所有权,此房归被告为宜,被告应给付房屋原告折价款(337134-190000)147,134.00元的50%即73,567.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家园16号楼2单元
901室房屋归被告朱沿光所有。
二、被告朱沿光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73,56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5,05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负担4,0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8.00元,原、被告各负担3,179.00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严冬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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