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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丹丹、东某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丹丹
东某某
张丹丹的
刘占明(河北河间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
东某某的
刘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丹丹,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东某某,女,2012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张丹丹(系东某某之母),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张丹丹的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鸡泽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丹、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G0784冀DNS67挂重型货车与原告张丹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丹丹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东某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丹丹、东某某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丹损失8,658元[9,688.16元×10,000元÷(9,688.16元+1,502元)]、原告东某某损失1,342元[1,502元×10,000元÷(9,688.16元+1,5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丹损失3,783元、原告东某某损失9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丹损失1,100元(9,688.16元-8,658元+70元)、原告东某某损失160元(1,502元-1,342元),以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张丹丹保险金13,541元、原告东某某保险金2,43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被告刘某某向该公司反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丹丹保险金13,541元人民币、原告东某某保险金2,434元人民币,共计15,97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丹丹、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元人民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G0784冀DNS67挂重型货车与原告张丹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丹丹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东某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丹丹、东某某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丹损失8,658元[9,688.16元×10,000元÷(9,688.16元+1,502元)]、原告东某某损失1,342元[1,502元×10,000元÷(9,688.16元+1,5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丹损失3,783元、原告东某某损失9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丹损失1,100元(9,688.16元-8,658元+70元)、原告东某某损失160元(1,502元-1,342元),以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张丹丹保险金13,541元、原告东某某保险金2,43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被告刘某某向该公司反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丹丹保险金13,541元人民币、原告东某某保险金2,434元人民币,共计15,97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丹丹、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元人民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高燕
审判员:唐月明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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