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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橡塑路16号衡东汽贸。
法定代表人:沈倩倩,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振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韦国栋,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某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库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衡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8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10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冀T×××××冀T×××××车行驶至保衡路92公里+120米处,与张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T×××××冀T×××××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某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现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衡水金某货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T×××××冀T×××××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在我公司有内保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报案记录等证据,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300元的票据,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出具单位为深州市保安建筑机械租赁处,未提供相应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具备道路施救经营范围,对公估费以未收到鉴定通知书为由不予认可。对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亦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鉴定人所附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证不是河北保监局认可的保险公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同时也未及时收到法院邮寄的鉴定通知书,法院未对涉案证据组织质证,因此对损失的项目及价格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经庭审查明,2018年3月25日10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冀T×××××冀T×××××车行驶至保衡路92公里+120米处,与张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T×××××冀T×××××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8年4月25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T×××××车鉴定,损失为261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00元,为此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辩称对公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与法无据;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虽对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车出具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2018年4月9日12时许收到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但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其并未向本院说明任何情况,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且其当庭再次认可营业执照注册的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为其公司地址。而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T×××××冀T×××××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该公司辩称冀T×××××冀T×××××车有内保100万元,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衡水金某货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26165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500元,均系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6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书记员: 胡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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