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城乡建设局职员,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3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全部予以偿还。原告隐瞒借款已偿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同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民生路支行向被告吴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吴某以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分10笔向原告转账共计37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被告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十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的义务,在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3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质证无异议,虽原告辩驳称被告还款并非本案争议的借款,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已还清借款”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被告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诉争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利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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