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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还款次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借款借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填写了《达飞微金助业贷申请表》,表达了其申请借款的意愿,填写了其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某,出借人为原告张某,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28%;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原告出借资金划扣至约定的刘某的专用账号中;《借款借据》还约定了《借款借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和联系地址,协议给予被告的任何通知、催收、诉讼等其他函件经协议记载地址或按被告方书面通知后变更地址发出即视为送达;同日,被告刘某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刘某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或其合作方从被告刘某的指定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被告刘某的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为湖北省武汉市中国建设银行江北支行,账号为×××;同日,被告刘某与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及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按照协议规定向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向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推荐费以及相应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其中1000元以向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的方式从本金中一次性代为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借款49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刘某的指定账户。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还款本金48114.03元,利息11521.33元,至今仍欠本金1886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达飞微金助业贷申请表》、《借款借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咨询及担保服务协议》、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其中1000元以担保费的方式予以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本金48114.03元,利息11521.33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86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28%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被告刘某最后一笔还款次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88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书记员: 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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