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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1号。
负责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杜某某、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杜某某、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0日17时5分,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张惠芳和张宇超,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27KM+500M处路段时,同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N×××××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载人员张慧芳、张宇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3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承担的有效证据。案发时,由于鄂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杜某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损失,张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付191.6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14.28元(超出交强险损失1047.6元x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承担的有效证据。案发时,由于鄂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杜某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损失,张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付191.6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14.28元(超出交强险损失1047.6元x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审判员:郭盛雄
审判员: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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