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风
张贺兵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中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风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风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孙某某、被告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中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兵和被告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风乘坐张贺兵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中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30234.5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为4488元(34.00元/天×1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5628元(一人按每天34.00元计算,张新宇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00元、行二次手术住院费2136.1元、行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544元(16天×34元)、行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544元(16天×34元)、行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800元(16天×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2年)、被抚养人张星晨的生活费961.25元(3845元×5年÷2÷10)、器械费1500元。关于原告张中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张中风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中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31.85元。原告张中风在住院期间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支的医疗费25000元,在原告张中风取得赔偿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付款人。由于该车辆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中风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6931.8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风乘坐张贺兵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中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30234.5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为4488元(34.00元/天×1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5628元(一人按每天34.00元计算,张新宇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00元、行二次手术住院费2136.1元、行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544元(16天×34元)、行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544元(16天×34元)、行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800元(16天×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2年)、被抚养人张星晨的生活费961.25元(3845元×5年÷2÷10)、器械费1500元。关于原告张中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张中风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中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31.85元。原告张中风在住院期间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支的医疗费25000元,在原告张中风取得赔偿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付款人。由于该车辆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中风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6931.8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慧娟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孙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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