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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青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中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81715585。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中青与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阳某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以最后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0845.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南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吴路60KM+900M处,与其顺行的行人张中青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中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青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阳某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10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900元、人伤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38161元/年计算,计算204日,即38161元/365日×204日=213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38161元/365日×130日+32959元/365日×90日=217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0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900元+人伤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21328元+护理费21719元+交通费800元=133722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4809元=848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891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中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809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中青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13元(已经实际履行了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中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张中青承担17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9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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