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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选、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王占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中选
张某某
张秀兰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亚静
王占稳

原告:张中选,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张秀兰,退休职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教师。
被告:王占稳,农民。
原告张中选、张某某、张秀兰与被告张某某、王占稳共有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选、张某某、张秀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亚静、王占稳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是亲兄弟姐妹关系,我们兄弟姐妹共计四人,张伙哲是老大,张中选是老二,张某某是老三,张秀兰是老四。
张某某与王占稳系夫妻关系。
我们母亲已于1997年去世,我们的父亲张志刚于2015年12月21日去世。
我们父亲张志刚是安平县物资局职工,在我们的父亲张志刚生前,以前身体好的时候,是自己照顾自己,年岁大身体不好时跟随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生活,父亲跟随每个孩子生活时,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做为日常的生活开支,去世后国家依法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69898.5元,该款项是依法发给我们三原告以及老大张某某我们四人的,每人应分得42474.6元,但在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占稳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支取了全部丧葬费、抚恤金。
后经我们找被告协商分配问题,被告拒不承认支款事实,更谈不上协商分配的问题,为此形成诉讼,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因父亲去世所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其中每人42474.6元共计127423.8元。
被告张某某、王占稳辩称:三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们的父亲一直跟我们生活,由我和我的子女赡养,自从父亲摔伤后,就卧床不起,我给原告打电话商谈赡养父母的事情,原告要么不来,来了就要父亲交出工资本。
2015年12月21日父亲去世,去世后的丧葬费用都是我和我的子女拿的,原告没有负担一分钱。
三原告对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父亲留有遗言,称三原告不养爹,不伺候,去世后国家发给的抚恤金也不给他们,故三原告不应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原告父亲因去世所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其中每人42474.6元共计127423.8元有何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12月3日安平县机关社会保险所的丧葬、抚恤救济费支取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占稳支取丧葬费、抚恤金169898.5元的事实,当时支取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取的。
安平县西两洼村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系亲兄弟姐妹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5年12月3日安平县机关社会保险所的丧葬、抚恤救济费支取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无意见,当时保险所是给了个支票,不是取的现金,对支款的事实无意见,当时是王占稳和张某某的儿媳妇李丹丹在保险所支取的。
对安平县西两洼村证明一份无意见,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系亲兄弟姐妹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丧葬费清单一份,证明丧葬费确实花了2997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清单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日安平县机关社会保险所的丧葬、抚恤救济费支取凭证一份、安平县西两洼村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丧葬费清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进行。
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均系死者张志刚的子女,均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
被告为张志刚操办丧葬事宜花费29972元,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应从被告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169898.5元中支付,剩余的抚恤金139926.5元,依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四人依法应平均分割,每人应得份额为34981.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父亲抚恤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父亲张志刚生前留有遗言,三原告不应该分割该抚恤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占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中选应得抚恤金份额34981.6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占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应得抚恤金份额34981.6元。
三、被告张某某、王占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兰应得抚恤金份额34981.6元。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三原告各自负担118元,被告张某某、王占稳共同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进行。
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均系死者张志刚的子女,均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
被告为张志刚操办丧葬事宜花费29972元,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应从被告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169898.5元中支付,剩余的抚恤金139926.5元,依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四人依法应平均分割,每人应得份额为34981.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父亲抚恤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父亲张志刚生前留有遗言,三原告不应该分割该抚恤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占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中选应得抚恤金份额34981.6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占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应得抚恤金份额34981.6元。
三、被告张某某、王占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兰应得抚恤金份额34981.6元。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三原告各自负担118元,被告张某某、王占稳共同负担1170元。

审判长: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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