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
王某葵
李某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张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葵、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4日、9月4日、2011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26日、4月8日,李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王某葵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王某葵随后多次找其偿还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中和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另认定,李某与张中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李某与张中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归女方承担。同日,李某与张中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2010年11月双方复婚。2011年8月19日,李某与张中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女方享有和承担,并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向王某葵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李某和张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和张中不能举证证明李某与王某葵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中辩称该借款系李某借的赌资,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对王某葵要求李某和张中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王某葵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某、张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葵借款150000元;二、驳回王某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张中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所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葵、李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向王某葵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李某和张中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将全部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所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葵、李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向王某葵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李某和张中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将全部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中负担。
审判长:刘德芳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李猛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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