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
张伟华(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于海臣
肖某某
尹贻红(宾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
被告于海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宾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宾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诉被告于海臣、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于海臣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臣系雇员,造成原告损害应由雇主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及被告花费的存车费、痕检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1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父母的赡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医药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子女抚养费27,692.6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张中医疗费用182,9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8,500.00元(85天×100.00元)、误工费15,232.25元(145天×105.50元)、护理费23,105.52元(30天×2人+111天×1人,日护理费135.12元)、被抚养子女生活费6,508.63元、交通费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47,730.92元的70%,即173,411.64元,扣除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肖某某费用1,667.49元(5,558.30元×0.3),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张中各项损失156,744.15元;
三、驳回原告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63.7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087.46元,由原告张中负担48.84元;保全费1,32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4,03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821.00元,由原告张中负担1,2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炯光
审++判++员++++贾长军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于海臣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臣系雇员,造成原告损害应由雇主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及被告花费的存车费、痕检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1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父母的赡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医药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子女抚养费27,692.6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张中医疗费用182,9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8,500.00元(85天×100.00元)、误工费15,232.25元(145天×105.50元)、护理费23,105.52元(30天×2人+111天×1人,日护理费135.12元)、被抚养子女生活费6,508.63元、交通费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47,730.92元的70%,即173,411.64元,扣除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肖某某费用1,667.49元(5,558.30元×0.3),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张中各项损失156,744.15元;
三、驳回原告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63.7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087.46元,由原告张中负担48.84元;保全费1,32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4,03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821.00元,由原告张中负担1,209.00元。
审判长:徐智超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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