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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英与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中英。
委托代理人谢童童。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万玲。

原告张中英与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童童、黄建芳、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南大外环“特龙停车厂”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在此路清扫马路的原告张中英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中英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1-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头皮裂伤、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支付医疗费11080.28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65.02元。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张中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3545.3元。(含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张中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谢克勤进行护理。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内容为:“张中英右侧第1-5肋骨骨折符合X(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英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否认撞伤原告张中英的事实,两者相互矛盾,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对原告张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3545.3元,原告仅主张135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数额过高,计算12天,每天50元,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谢克勤的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12天,支持934元(28409÷365×12=93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伤情及残疾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张中英医疗费1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3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843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姜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中英各项损失共计328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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