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英,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
原告张中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龚佳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74.3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4638元(2个月×2319元/月)、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龚佳超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庙镇镇东村XXX号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中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处理完毕,现二期治疗结束,故又涉讼。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要求剔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无病史记录部分以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见相关误工材料,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一期治疗的费用,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项已用尽,伤残赔偿金项已用94751元,商业险已用28023.60元。故原告二期治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付。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574.3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误工费4638元(2个月×2319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二期治疗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英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6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英医疗费45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58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原告张中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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