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英诉被告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900元(30375元/年×20年×12%)、误工费16233元(2319元/月×7个月)、护理费5221元(1071元+50元/天×8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庙镇镇东村XXX号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中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龚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治疗60天,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误工费不认可,期限认可一期;住院期间护理费1071元认可,其余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治疗60天,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定额发票无法核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按1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龚某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4153.6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63.50元有相应处方,不应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72900元(3037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221元(1071元+50元/天×8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7天花费护理费1071元,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费为3721元(1071元+50元/天×53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6233元(2319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目前原告而其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1595元(2319元/月×5个月)。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经审核,原告出院小结中出院指导记载“锁骨固定带外固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2900元、护理费3721元、误工费11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054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英医疗费24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023.60元;
三、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张中英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张中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某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原告张中英负担185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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