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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984年10月16日,湖北鹤峰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
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刘某及被告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Q×××××牌照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从宜都陆城清江二桥方向沿杨守敬大道向莲花堰方向行驶,行至清江商城前路段时,将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步行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定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日原告受伤后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左颜面部及下唇挫裂伤,左侧面部血肿,右腕关节软组织伤,右内踝腓骨骨折,一级脑外伤,左腹部软组织伤,A1,B1外伤性松动,左眼下斜及麻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回家治疗,医嘱:“院外全休4个月。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踝关节负重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告知骨折为粉碎性可能发生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或半年内可取内固定。如感不适,随时来诊。根据病情需要,复查头颅眼眶CT,MRI。勿用左侧咀嚼硬物,进行张口锻炼。做好眼部休息,勿用力擤鼻。必要时到眼科治疗,行眼底照片。伤后3个月左右行牙齿修复治疗。考虑左眼下斜及麻痹。目前继续院外治疗。原告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误工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前一天止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计226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3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取内固定物医药费10000元;冠修复费用约4600元,冠桥修复每10年一次。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驾驶鄂Q×××××牌照的北京现代车辆在鹤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鹤峰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鹤峰支公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鹤峰支公司及被告刘某在承担80%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张单据,应予认可,故医疗费计算为27114.52+14600(后期治疗费)=41714.52元,后期治疗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和冠修复属必然发生的治疗,本院对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冠修复本院本次审理中按一次修复费4600元支持,下次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1天×20元=82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注意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原告诉请30天×20元/天=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1天,聘请护理工实际支出4100元,每天100元,超出了劳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26008÷365天×71.25元/天×70天)=4987元。5、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个体工商户龚成涛之间从2013年开始就形成劳务关系提供餐饮业劳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为饮食服务行业一条龙,月工资收入2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26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2日),误工费计算为226天×26008元÷365天=16103.5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按照农民人口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19年×11%=1853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8、法医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共计88757.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6578.52元,应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上冲减。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88757.1元,被告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54042.58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为医疗费41714.52元-10000元=31714.52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某按80%比例承担,即应赔付34714.52元×80%=27771.61元,应由被告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计69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23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26578.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7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鹤峰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鹤峰支公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鹤峰支公司及被告刘某在承担80%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张单据,应予认可,故医疗费计算为27114.52+14600(后期治疗费)=41714.52元,后期治疗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和冠修复属必然发生的治疗,本院对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冠修复本院本次审理中按一次修复费4600元支持,下次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1天×20元=82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注意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原告诉请30天×20元/天=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1天,聘请护理工实际支出4100元,每天100元,超出了劳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26008÷365天×71.25元/天×70天)=4987元。5、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个体工商户龚成涛之间从2013年开始就形成劳务关系提供餐饮业劳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为饮食服务行业一条龙,月工资收入2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26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2日),误工费计算为226天×26008元÷365天=16103.5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按照农民人口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19年×11%=1853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8、法医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共计88757.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6578.52元,应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上冲减。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88757.1元,被告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54042.58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为医疗费41714.52元-10000元=31714.52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某按80%比例承担,即应赔付34714.52元×80%=27771.61元,应由被告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计69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23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26578.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7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

审判长: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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