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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齐某某,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遂在2014年6月12日的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则用其位于齐心村三组的一块宅基地抵帐。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二、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
被告齐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齐某某则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其到期未还,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齐某某则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其到期未还,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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