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蒋某驾驶小轿车在江陵县教委转盘路段将受害人吴小红撞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蒋某向吴小红支付赔偿款36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蒋某提供了担保。
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了吴小红15000元。
2012年7月吴小红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经江陵县人民法院(2012)鄂江陵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蒋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4月原告向江陵县人民法院缴纳了21000元赔偿款,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代为履行给付吴小红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蒋某的驾驶资格。
证据二:江陵县人民法院(2012)鄂江陵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蒋某应赔偿吴小红交通事故损失21000元,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江陵县人民法院领款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张某某向江陵县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21275元,该款项已被吴小红领走。
被告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人向原告租赁的汽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向本人追偿。
被告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2012)鄂江陵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蒋某进行追偿。
另外,原告张某某既不是鄂D×××××号轿车的车主,也不是鄂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蒋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对自己与吴小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蒋某主张原告张某某应直接向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事故赔偿款2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2012)鄂江陵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蒋某进行追偿。
另外,原告张某某既不是鄂D×××××号轿车的车主,也不是鄂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蒋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对自己与吴小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蒋某主张原告张某某应直接向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事故赔偿款2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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