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汽车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蒋某则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对下欠租金数额9460元均无异议,被告对该债务应当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汽车租金946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汽车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蒋某则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对下欠租金数额9460元均无异议,被告对该债务应当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汽车租金946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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