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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年梅
李义国(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司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新建村人,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年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和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1月6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先予执行40000元。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年梅、李义国、被告司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小型面包车沿荆州区荆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将原告撞伤。
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左侧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伤情。
原告住院125天,花诊疗费24232.06元。
出院后原告出现严重的记忆力下降、视力模糊、反应迟钝、定向力差、嗅觉丧失、味觉减退、痴呆等体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照顾,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
2015年2月4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8月4日,原告损伤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但原告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需另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鄂D×××××面包车原车主罗银成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14年保险人变更为司某某。
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334.98元的120000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后经重新鉴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3137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某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我的保险额,我目前已离婚并一个人抚养三个小孩,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佐证,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与外伤相关联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间应按人均寿命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最终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鉴定结论述”被鉴定人张某某后循环障碍主要系自身疾病,不排除外伤为诱发或加重”,被告保险公司也认为计算赔偿时应考虑自身疾病因素,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完全依靠自身劳动生活,并抚养子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经多次治疗,仍遗留外伤后遗症,认知障碍等体症,导致其需全天有人看护,故原告主张符合事实依据。
再者,即使原告自身存在某种疾病,但人身个体体质不同,是否会完全引发,存在不确定状态,若将此不确定因素由原告来承担,明显有失公允,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按人均寿命时间计算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一张张鹏祥250元的门诊费票据及四张非正式医疗费票据370元,经本院核算,其票据的总金额为58783.2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783.2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00元/天×(125天+14天+16天)],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0元(155天×50元/天);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50元(3300元/月÷30天×1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186828元(31138元/年×12年×50%),原告受伤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靠赎卖小菜为生,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天贴身护理,结合病情及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881.51元(35589元/年÷365天×368天),原告提交了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荆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其天数应按第一次鉴定时间计算,应为186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8135.76元(35589元/年÷365天×186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2306(27051元/年×12年×50%),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七级,故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29844.80元(27051元/年×12年×4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18192元/年×1年×50%÷2人),被抚养人张亚鹏在原告受伤前不满18岁,故应予以支持,但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故本院确定其抚养费为3638元(18192元/年×1年×40%÷2人);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50元,因原告2015年8月4日评定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发生变化,故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8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67079.82元。
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被告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00000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47079.82元,减去司某某垫付的12444.94元,被告司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4634.88元。
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5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8000元(3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三、由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634.8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最终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鉴定结论述”被鉴定人张某某后循环障碍主要系自身疾病,不排除外伤为诱发或加重”,被告保险公司也认为计算赔偿时应考虑自身疾病因素,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完全依靠自身劳动生活,并抚养子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经多次治疗,仍遗留外伤后遗症,认知障碍等体症,导致其需全天有人看护,故原告主张符合事实依据。
再者,即使原告自身存在某种疾病,但人身个体体质不同,是否会完全引发,存在不确定状态,若将此不确定因素由原告来承担,明显有失公允,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按人均寿命时间计算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一张张鹏祥250元的门诊费票据及四张非正式医疗费票据370元,经本院核算,其票据的总金额为58783.2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783.2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00元/天×(125天+14天+16天)],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0元(155天×50元/天);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50元(3300元/月÷30天×1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186828元(31138元/年×12年×50%),原告受伤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靠赎卖小菜为生,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天贴身护理,结合病情及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881.51元(35589元/年÷365天×368天),原告提交了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荆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其天数应按第一次鉴定时间计算,应为186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8135.76元(35589元/年÷365天×186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2306(27051元/年×12年×50%),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七级,故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29844.80元(27051元/年×12年×4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18192元/年×1年×50%÷2人),被抚养人张亚鹏在原告受伤前不满18岁,故应予以支持,但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故本院确定其抚养费为3638元(18192元/年×1年×40%÷2人);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50元,因原告2015年8月4日评定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发生变化,故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8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67079.82元。
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被告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00000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47079.82元,减去司某某垫付的12444.94元,被告司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4634.88元。
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5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8000元(3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三、由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634.8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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