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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河诉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中河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史高俊

原告张中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经理。
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第14层。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公司员工。
原告张中河与被告张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河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张中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张中河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506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根据原告张中河的病情,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共计18660元(40065元÷365天×1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067元,根据原告张中河的病情及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护理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共计13172元(40065元÷365天×120天)。原告张中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5600元(50元×112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凤才1178元(8248元/年×5年×20%÷7),母亲梁小秀1650元(8248元/年×7年×20%÷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被告张某主张返还垫付款情况,因原告治疗尚未结算,且原告未就医疗费主张权利,故被告垫付款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河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660元,护理费费1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3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50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38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中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25元,原告张中河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河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张中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张中河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506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根据原告张中河的病情,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共计18660元(40065元÷365天×1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067元,根据原告张中河的病情及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护理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共计13172元(40065元÷365天×120天)。原告张中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5600元(50元×112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凤才1178元(8248元/年×5年×20%÷7),母亲梁小秀1650元(8248元/年×7年×20%÷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被告张某主张返还垫付款情况,因原告治疗尚未结算,且原告未就医疗费主张权利,故被告垫付款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河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660元,护理费费1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3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50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38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中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25元,原告张中河负担173元。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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