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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民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12。
负责人周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亚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民诉称,2013年6月25日2时10分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KF368小客车行驶至京广线北舍兴道口南侧时,与王建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DJ023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人身经济损失26490元。另外,原告所有的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但被告却对原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364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驾驶原告的车辆与王建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后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距离,不存在其他因素;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116910元;
证据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其理由是,将被保险的机动车遗弃或逃离现场,但这种现象是不存在的;
证据四,发票四张,金额24300元,证实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花费24300元;
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出具的定损单两份,证实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1850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22500元;
证据六,发票两张,金额990元,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990元;
证据七,损害赔偿收据一份,证实原告赔偿事故对方损失3000元。
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凌晨2点左右,报险时间为2013年6月5日8时,时间相隔6小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我公司拒绝理赔。
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我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此事故拒赔。
原告张某民对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不存在在没有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当时出事故时我们就报警了,只因为警察处理完事故,警察让我方车辆离开现场,避免发生第二次事故,不存在逃离情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民所有的冀RKF3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11619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2013年6月25日02时10分许(保险期限内),京广线北舍兴道口南侧,张某民驾驶该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北舍兴道口南侧时,与王建辉驾驶冀RDJ023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DJ02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李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辉、李建英无事故责任。张某民负担事故双方车辆损失、施救费及李建英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民花费车辆维修费20300元、拖车费495元,支付事故对方王建辉车辆维修费4000元、拖车费495元,赔偿李建英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民与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冀RDJ0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22500元为赔偿额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且破坏事故现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拒赔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民保险赔偿款2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

书记员: 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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