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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志远、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谢志远
李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吴万峰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东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志远、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谢志远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谢志远、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志远、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年龄有48、49、50,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本人。
被告谢志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住院预交医疗费记账凭证1张及医疗门诊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谢志远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40.00元,住院费3000.00元,被褥押金200.00元(无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不包括谢志远提供的3张门诊票据,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谢志远。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正本)复印件。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谢志远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谢志远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志远负全责,谢志远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谢志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2014年5月10至2014年8月8日出院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行为,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3天,出院后可休2周。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合理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1.00元90天计990.00元、Ⅱ级护理每天3.00元6天计18.00元、Ⅲ级护理每天1.00元84天计84.00元、住院诊查费每天3.00元90天计270.00元,支持714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住院13天,支持1300.00元;3、误工费,应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255.00元,折合每天88.37元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休2周,支持2385.99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院13天,支持1148.81元;5、摩托车修理费13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295.02元。被告谢志远垫付的344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9855.02元,给付被告谢志远已垫付的医疗费3440.00元。被告谢志远为原告垫付的被褥押金200.00,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9855.0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谢志远已垫付的医疗费344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谢志远被褥押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志远负担137.00元,原告负担911.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志远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志远负全责,谢志远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谢志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2014年5月10至2014年8月8日出院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行为,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3天,出院后可休2周。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合理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1.00元90天计990.00元、Ⅱ级护理每天3.00元6天计18.00元、Ⅲ级护理每天1.00元84天计84.00元、住院诊查费每天3.00元90天计270.00元,支持714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住院13天,支持1300.00元;3、误工费,应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255.00元,折合每天88.37元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休2周,支持2385.99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院13天,支持1148.81元;5、摩托车修理费13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295.02元。被告谢志远垫付的344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9855.02元,给付被告谢志远已垫付的医疗费3440.00元。被告谢志远为原告垫付的被褥押金200.00,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9855.0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谢志远已垫付的医疗费344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谢志远被褥押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志远负担137.00元,原告负担911.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李兰池

书记员: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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