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某某人民路11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3013271315654XA。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元某某槐阳信用社截止到2008年共欠原告饭费38159元,一直未付,被告找理由推诿至今,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饭费38159元。
同时提交元某某槐阳信用社盖章的欠条和营业执照各一张,拟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涉案饭店经营者并不是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而是元某某来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张某某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涉案饭店经营者并不是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而是元某某来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张某某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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