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杰,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
原告刘某某,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住松滋市沙道观镇邵家铺四组。
原告刘维江,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
原告刘云鹏,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某某,系松滋市健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中杰、刘某某、刘维江、刘云鹏与被告佘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中杰、刘某某、刘维江、刘云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原告张中杰、刘某某、刘维江、刘云鹏负担。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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