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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银河南路“今日文体”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沿银河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77.02元、拖车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524元、停车费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96.2元,扣除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12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374.02元。庭审中,医疗费变更为7078.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关的用药。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误工费、护理证据、拖停车费、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可。医药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停拖车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2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今日文体”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叁周”。原告张某某花医疗费7078.02元,其中被告曹某某支出3122元。原告张某某系北京天翔畅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8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月崑护理,李月崑系永华道办事处南苑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月平均工资295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副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拖车及停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工资证明计算,支持17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78.02元、误工费4524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4672.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停车费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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