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2、判决被告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2018年4月18日)至执行完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现金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到期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姜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姜某因生意周转向熟识的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逾期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并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11:12:05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95000元,另外主张现金给付5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后被告逾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催要,避而不见并躲避法院的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经合法送达,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借款之日(2018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不足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2万元,违反了民间借贷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超过年24%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补偿原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院按照年24%的标准支持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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