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双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平。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林。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张水平、张双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英、阮拥军,上诉人张水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上诉人张双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并在依法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994年4月14日马山村村委会与马山村十三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协议书》,是村委会代表上诉人与十三组签订的,村委会不是协议书的租赁主体,履行协议的主体是上诉人和十三组,不是村委会。村委会是不能成为土地征用主体的,征用土地只能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来行使。2、一审中上诉人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了马山村十三组的9.6亩土地租用协议书是马山村村委会代表上诉人与十三组所签订的客观事实。然而一审却完全忽视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存在,否定该事实的存在。3、一审对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认定含糊不清,认定石材二厂是上诉人兴建,却不对被上诉人非法占用石材二厂的行为作出侵权的认定。一审中《关于筹建鄂东科技石材城的协议书》、李某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将生产场地厂房租赁给李某的客观事实,而且每年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为28000元。双方已经明确了是租金,一审却认为是补偿费用,一审偷换概念,违背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审在证据采信方面,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场地租用合同》、《关于处理张某某院租金的协议书》、《李某的证言》、《李某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地证明了场地厂房是上诉人的客观事实,而一审选择性的采用证据,既认定又否定,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已经认定2010年湖北恒生科技石业有限公司停产,李某将出资购置的机械设备作价35万元转让给张水平的事实,那么可以肯定的事实是,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是张水平的,而他在购买机械设备后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长期占用上诉人的场地厂房,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一审在分析全案的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应当认定该侵权的事实。二被告分别与马山村委会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实质是土地租金合同,而不是《场地厂房租金合同》,从两合同的内容也能看出,马山村委会是基于前面代表上诉人与十三组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而行使的行为。该行为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二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同时二合同涉及的只是土地租金,而没有针对场地厂房的租金,因此,二合同的签订是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的。综上,一审认定相关证据和事实,明显自相矛盾,作出的实体判决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告构成侵权,并立即退出上诉人的场地厂房。二、一审判决二被告共计补偿上诉人4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从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根据李某2005年与上诉人的约定,年租金28000元,扣除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10000元,应得年租金为18000元,截至2016年4月租金为10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当支付101000元的租金。因此一审认定的4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首先是多少的问题,二被告是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全额承担此案的全部受理费。其次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上诉人张水平辩称,涉案9.6亩土地租赁的主体应该是鑫磊公司,张某某仅仅是法定代表人,所以涉案财产是鑫磊公司的财产,张某某不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在和××村的履约过程中,没有侵犯张某某任何利益,没有给张某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
上诉人张双林答辩称,本案中张某某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一、二审都没有证据证明,不论是张某某还是鑫磊公司都不享有所有权,在权利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水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款。2、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涉案厂房、附着物不享有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鄂州市鑫磊实业总公司是鄂州市农委于1994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涉案厂房、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涉案场地系鄂州市鑫磊实业总公司承租,后经多次变更承租人,现由上诉人张水平承租。即使上诉人使用厂房、附着物,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鄂州市鑫磊实业总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张某某。2、上诉人张水平依照合同的约定租赁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的土地,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张某某
的任何利益。上诉人张水平已经与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双方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张水平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任何利益。3、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水平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30000元补偿款,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张水平承租土地时,厂房和附着物归鄂州市鑫磊实业总公司所有,张某某对土地和厂房并不享有权利。张水平仅与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水平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30000元补偿款,无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依据。4、补偿款已由李某支付,不应由上诉人张水平重复支付。一审查明,李某承租土地期间,已经支付了足够多的补偿款,支付补偿费的要求不能一直延续,张某某对厂房不享有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无权继续要求张水平支付补偿费。5、上诉人张水平对厂房进行了重大修缮才能正常使用,不应再行支付任何补偿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张水平与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提供场地,张水平向其支付租金,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而非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约定支付厂房租金,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张水平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补偿款。
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我方所举的证据都足以证明马山村十三组土地是张某某的,土地平整,办公楼都是张某某投资新建,张水平在购买李某35万元设备后,没经过上诉人同意使用至今,依法构成侵权,租金损失应该进行赔偿。
上诉人张双林辩称:我方租用涉案土地的时候,地面没有任何附着物。
上诉人张双林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8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4年鄂州市农委设立鄂州市鑫磊实业总公司,该公司租用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涉案土地经平整后兴建厂房,购置设备组织生产,涉案土地因该公司经营问题没有承租,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已转租他人。涉案土地附属物也经后续承租人李某等人处理,现与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委会签订租用合同的承租人为上诉人张双林和原审被告张水平,两人正常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任何权益遭他人侵害。上诉人张双林正在办理该土地征用手续,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2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双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完全是歪曲事实,事实是院墙和厂房都是张某某建起来的,张水平使用后,张双林拆原院墙建新院墙隔断2.6亩进行使用。
上诉人张水平辩称:张双林所说的属实,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退出原告位于燕矶镇××面积为9.6亩的厂房和场地。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100500.00元(具体以司法评估结果为准)。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14日,鄂州市燕矶镇马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马山村十三组(乙方)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发展村级经济,使村企业有一个突破性的发展,现决定征用十三组面积9.6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甲方将乙方土地征用后其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使用安排,若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在上述土地上兴建石材二厂。
2003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李某签订一份《关于筹建鄂东科技石材城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张某某提供20亩生产场地、办公楼两栋及现有设施、设备。因其他原因,2005年双方终止协议。2006年3月30日,李某以湖北恒生科技石业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马山村委会(甲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村委会将原张某某石材厂院墙与部分基础设施及院内土地出租给湖北恒生科技石业有限公司,供其在院内加盖厂房、安装设备、设施等并作加工经营场地。其中第一条规定:一、租期从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暂定八年;二、租金:每亩土地租金壹仟元整,每年按柒亩土地租金共计柒仟元,原厂房东张某某租金由乙方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某以湖北恒生科技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马山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并每年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8,000.00元。2010年,湖北恒生科技石业有限公司停产,李某将出资购置的机械设备作价35万元转让给张水平。
2010年3月22日,马山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张水平(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马山村委会将原张某某石材厂东面的土地面积3.5亩出租给张水平,供乙方在院内加盖厂房,安装设备、设施等,并作加工经营场地,租期暂定10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土地租金1,000.00元,每年合计3,500.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10%。另外,张双林将其承租的张某某石材厂东面的土地面积3.5亩转给被告张水平,实际上被告张水平共计承租张某某石材厂东面的土地面积7亩。
2010年3月21日,马山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张双林(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马山村委会将原张某某石材厂西面的土地面积出租给张双林,供乙方在院内加盖厂房,安装设备设施等并作加工经营场地,租期:从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亩土地租金1,000.00元,每年按3亩土地租金共计3,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水平、张双林依照约定每年向马山村委会上交土地租金,并经营至今。因原告张某某认为二被告未向其支付租金,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经协调,二被告于2015年共计支付7,0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其中张水平5,000.00元,张双林2,000.00元。后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所有的场地厂房,且未支付租金,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场地不属原告所有,从目前证据可知,能认定的事实仅是原告曾在涉案的9.6亩土地上进行过平整、兴建过石材二厂,而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土地所有人××组曾签订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或租赁的事实,虽原告认为李某每年支付18,000.00元的费用,即是对其对涉案场地和厂房的所有权的证明,但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视为是李某对原告曾经平整土地以及兴建厂房而做出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位于燕矶镇马山村十三组的厂房和场地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虽涉案的土地、厂房等已经过多次修缮,无法反映原貌,但修缮也是在原来原告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现二被告在涉案土地进行租用经营,应适当给予原告补偿,酌定被告张水平30,000.00元,被告张双林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水平支付原告张某某30,000.00元。二、被告张双林支付原告张某某1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00.00元,被告张水平承担1,000.00元、被告张双林承担5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上诉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鑫磊公司工商注册档案,拟证明鑫磊公司与本案诉争的标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在一审提供的证言是属实的。
上诉人张水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上的厂房设施等附着物是由鄂州市鑫磊公司投资新建;上诉人张双林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张水平、张双林在对证人李某进行当庭询问后,认为证人陈述并不完全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在一审时张水平已经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明力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与一审证据《场地租用合同》、《关于处理张某某院租金的协议书》、《李某的证言》、《李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上诉人张水平、张双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张某某为兴建石材厂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门房、院墙、设备基座等附属设施。2006年3月30日后,李某以湖北恒生科技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马山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并每年向张某某支付附属设施租金18000元至2010年3月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上的门房、院墙、设备基座等附属设施系张某某组织兴建,亦没有他人主张过权利,故可以认定张某某对地面上附属基础设施的权益享有请求权。张水平、张双林与马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并支付了租金,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张某某要求张水平、张双林退出涉案场地及厂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水平、张双林在经营中,使用了张某某负责兴建的部分基础设施,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张某某请求年支付租金18000元,因双方未形成合意,故其请求支付租金的依据不足。诉前当地基层组织的调解方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于涉案土地上的基础设施建设已超过20年,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按照谁使用谁赔偿的原则,张水平、张双林应当支付使用附属设施期间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张水平、张双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张水平支付原告张某某30000.00元。二、被告张双林支付原告张某某12000.00元。”
三、张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25000元(算至2016年3月,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后期按每年5000元给付至退出使用时止。
四、张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算至2016年3月,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后期按每年2000元给付至退出使用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由张某某负担2500元,由张水平负担1000元,由张双林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张某某负担1740元,由张水平负担1000元,由张双林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波 审 判 员 廖春花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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