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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大庆市萨尔图区新东百家具家场个本业主。2011年2月15日,张某某以其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新东百家具商场(甲方)的名义与原张告张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经营场地105平方米用于经营阳光雅居品牌家具。二、租金及交纳期限1、租金标准为50元/平方米/月。按承租面积计算月租金为5250元,按季度缴纳租金为15750元。2、租金费用包含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公共照明用电税收,不包含执照保险金及产品检测等费用。二次照明用电费按每月实际运行读数核算,按照商业电价甲方向乙方收取。3、经营保证金及返还。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缴纳四个月的租金,其中一个月的租金525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用于合作期内合同的严格执行,当乙方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况,此保证金不予退还。当合同执行完毕,此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经营保证金,用于涉及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障。如有售后服务纠纷等,甲方将从经营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及罚金,当缺失达到10%时,需在三日内补齐,否则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清退商户做违约处理。终止合同撤场时,无违反相关规定,作为最后一单的质保金,一年后持有效证件不计利息返还。4、签订合同之日交付首期租金,以后每个季度提前一个月缴纳。缴纳时限为五个工作日,如未按时缴纳,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日收取每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并且责令乙方暂时停止营业,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在超过当日收回卖区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位置内的商品作出处置,处置的所得归甲方所有,经营保证金及抵押金不予返还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终止的同时,保留对相关损失的追究。乙方若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经营保证金以及相关押金不予返还。张某某交纳保证金5250元。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双方在2012年3月24日撤场交接。在租赁期间内张某某因未交纳租金,我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萨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给付租金,但因租赁物的实际漏水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租金减少10%。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了该判决。现张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某某退还保证金525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3月24日前撤出被告张某某的场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张某某销售产品的最后一单应当在2012年3月24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作为最后一单的质保金,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纠纷,故张某某应按约定于一年后返还质保金。张某某称张某某在租赁期间存在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符合不予返还质保金的约定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当合同执行完毕,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作为最后一单的质保金,一年后持有效证件不计息返还,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52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中,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交纳租金,但张某某没有及时交纳租金是因为张某某没有按要求供暧,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张某某没有及时交纳租金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故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交纳租金已构违约,此保证金不应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合同执行完毕,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张某某退还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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