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平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姚永某
原告张中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斯家场镇舞龙山村5组2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永某,务农。
原告张中平诉被告姚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姚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被告因锁事发生打斗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权,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调解协议书”存在瑕疵,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否存在瑕疵,也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永某支付原告张中平赔偿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原、被告因锁事发生打斗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权,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调解协议书”存在瑕疵,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否存在瑕疵,也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永某支付原告张中平赔偿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永某负担。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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