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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平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中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张中平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汪某某自2017年6月9日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借款25万元,合计50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在2018年5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时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特起诉维权。
汪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原告当天经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原告当天经其侄儿陈国兵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原告当天经银行转账25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1.借款本金为50万元;2.自2017年6月9日起至签订该协议之日的利息未付;3.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未按协议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维权。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支单”、《借款合同》和《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平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约定了利息,且《借款协议》第二条手写添加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借款协议》第二条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借款协议》第三条中关于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中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张中平负担1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敏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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