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下称沃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谢远松,沃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炜,沃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中平与被告周某某、沃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炜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沃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按月息2%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268800元;3、判令被告周某某自2016年10月9日始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沃某公司对周某某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李丽介绍,原告与周某某相识,周某某自称其系沃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昊炜舅佬,现该公司因建设需要,需向民间融资。在周某某出示沃某公司《委托书》后,原告与周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某某转款60万元,同日沃某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60万元。被告周某某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被告周某某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沃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无代理权限及期限,授权不明,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某某持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书向原告张中平借款60万元,该委托书载明“因公司建设资金短缺,特委托周某某同志办理公司借款事宜,周某某所借款项将全部用于本公司建设”,委托书有被告沃某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支付方式:开户行:农行石首经济开发区分理处,户名:周某某,账号;xxxx5。借款期内,按月付利息,利率为3%,合同到期即付清借款本息。若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违约期间则另按利率20%支付违约金”。借款方周某某签名捺印,担保方李丽签名捺印。原告张中平于借款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给被告周某某打款60万元,被告周某某于同日给原告交付被告沃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纸,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转交的其向张中平所借的六十万元现金”。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某某陆续支付原告张中平利息18万元。
2016年11月14日,原告沃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项目为:对张中平提供的《收条》上单位落款处盖有的一枚“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检材)与被告沃某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形成。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23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上盖有的“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沃某公司支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780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中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6)鄂1087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周某某、被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100万元人民币或者价值相当财产;冻结原告张中平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xxxx90。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释明,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沃某公司偿还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沃某公司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268800元;3、判令被告沃某公司自2016年10月9日始至其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4、被告周某某对沃某公司所借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申请追加李丽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在本案中李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是否被起诉,选择权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持被告沃某公司委托书,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打款后,被告沃某公司出具已收到周某某转交借款60万元的收条。至此原告与被告沃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沃某公司抗辩委托书不是全权委托,周某某只是办事员,该借款系周某某个人借款,与沃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沃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无论是显名还是隐名,都不能否认其委托周某某借款并已收到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其出具了委托书和收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款已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此后不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周某某抗辩超过3个月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由于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存在返还冲抵本金的事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沃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检材与样本一致”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沃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中平与被告沃某公司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沃某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周某某自认系其个人借款,视为其自愿承担清偿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中平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中平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沃某公司、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