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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齐某某、沧州渤海新区晟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晟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鑫源建材市场2号楼A区。
负责人:李长顺,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6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齐某某、晟宇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投保车辆及司机的四证,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是否存在垫付情况。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9时3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37公里处时,与前方掉头的张某驾驶的晋M×××××号客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张某驾驶的晋M×××××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晟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有:
1、车损:46005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损数额4600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认证咨询服务费2300元。依据认证咨询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是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3、施救费:500元。施救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过错程度,被告齐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05元。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46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7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763.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齐某某、晟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齐某某、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4763.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齐某某、沧州渤海新区晟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仙

书记员: 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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