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邓金明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伍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金明,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强制执行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7号紫荆御景小区109、209号商铺。
负责人:杨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慧,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提出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平,被告伍某某、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013元(其中医疗费45858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105元、误工费1138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伍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3.我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要求庭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核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费用,要求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保和华安财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和公安县中医医院的诊断书各一份、江陵县人民医院和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各一张、江陵县人民医院和公安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各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江陵县马家寨乡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经本院庭后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荆州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三板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经本院调查,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因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在事故发生之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6时30分许,伍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江陵县马家寨乡资圣村七组家中驶往滩马公路,当车从道路北边居民楼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至资圣村七组村级公路时,遇沿资圣村七组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次日转至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2天,花费抢救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5858.62元。
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三处十级,赔偿比例26%(赔偿指数0.26);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215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08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故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087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
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126095元,因被告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
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伍某某进行赔付,其已先行垫付了7000元,多垫付的475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60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伍某某垫付款4750元。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08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故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087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
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126095元,因被告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
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伍某某进行赔付,其已先行垫付了7000元,多垫付的475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60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伍某某垫付款4750元。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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